经济英语中的隐喻及翻译_外语翻译论文
经济英语中的隐喻及翻译_外语翻译论文
【经济论文】导语,大家眼前所阅览的此篇文章共有29872文字,由戚晓劼详细整理,上传到美文档meiword.com。认知,是指人们获得知识或应用知识的过程,或信息加工的过程,这是人的最基本的心理过程。它包括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想象和语言等。人脑接受外界输入的信息,经过头脑的加工处理,转换成内在的心理活动,进而支配人的行为,这个过程就是信息加工的过程,也就是认知过程。经济英语中的隐喻及翻译_外语翻译论文欢迎大家来收藏,希望能帮到你!
第一篇 经济英语中的隐喻及翻译_外语翻译论文
[摘 要] 空间隐喻、结构隐喻、实体隐喻和容器隐喻在 经济 领域里被广泛 应用 。对隐喻的 研究 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经济 理论 ,翻译经济文章。针对经济文章的文体特征,根据译文读者对其文化内涵的熟悉程度,译者可分别采取直译、意译、换译及直译加注等翻译策略。
[关键词] 经济隐喻;认知;翻译策略
abstract :this paper gives many examples to prove that in the economic field there also exist metaphors , which are vital and helpful waysto understand economic theories and phenomena and proposes different methods should betaken in translating them 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level of readers’familiarity.
key words :economic metaphor ; cognition ; translating strategies
隐喻作为一种独特的语言机制,早在两千多年前就成为 哲学 家、语言学家们的研究对象。从公元前300 年到20 世纪30 年代的2000 多年中,隐喻一直被仅仅看作是词语层次上的一种修辞方式,是一种“附加的”,可有可无的“装饰”。WwW.meiword.Com20世纪30 年代,理查斯的《修辞哲学》( the philosophy of rhetoric) 第一次将隐喻视为语义现象,并放到了句子层次考察。
1980 年,莱考夫和约翰逊的隐喻研究专著《我们赖以生存的隐喻》(metaphors we live by) 突破了将隐喻作为一种词(语)
之间的互相替换的研究思路,认为隐喻不仅仅是一种修辞手段,而且是一种认知手段和思维方式。隐喻在日常生活中是无处不在的。我们赖以进行思想和行动的日常概念系统,在本质上也基本是隐喻性的(lakoff &johnson ,1980 :4) 。
传统的观点认为,在诗歌、小说等文学作品中,存在着大量的隐喻。而在介绍、论述专门知识的严谨、客观的文本中,
似乎就不容许隐喻这种夸饰语言的出现。这种看法,究其根源,仍是因为把隐喻仅仅视为一种修辞 方法 。既然隐喻是一种认知手段和思维方式,在经济这一相对抽象、专业的领域中,人们就应该会利用相对熟悉、容易把握的经验领域去理解抽象的经济现象、经济理论。事实上,和 科技 文献 一样,经济文献中存在着大量的隐喻。本文旨在论述经济隐喻的认知功能、文化内涵及其翻译对策。
一、经济隐喻的认知功能及其文化内涵
隐喻是两个不同语义领域的互动,其中某一领域被用来说明另一领域。被说明的领域被称作目标域(target domain) ,
说明的领域被称作源领域( source domain) 。隐喻意义的理解实际上就是将源领域的经验映射到目标域,从而达到重新认识目标域特征的目的。例如,早在18 世纪,adam ith 在其经济学著作《国家财富》(the wealth of nation) 一书中,就用“无形的手”(invisible hand) 来比喻经济生活中支配资本分割的不可知力量,后来又引申为经济现象背后操纵经济变化的 规律 。这里的手是源领域,不可知的力量或规律就是目标域。两者间的相似性在于其操纵的功能。
经济 英语 中所存在的大量隐喻,按其不同认知功能,可分为空间隐喻、结构隐喻、实体隐喻和容器隐喻。现举例说明如下:
(一) 空间隐喻
所谓空间隐喻,即用诸如上下、前后等空间概念来组织另外一种概念系统,根据good is up ; bad is down 这一隐喻概念,经济中的 发展 或不景气常用“上”“下”来表示。
例1. us wood exports hit new highs. 美国木材出口创新纪录。
例2. there is now certainly evidence that the dollar has nowbottomed out. 现在确实有迹象表明美元已跌到低谷。
除此之外, “前”“后”也用来喻指经济的前进或后退。
例3. that depends on alan greenspan , but even he doesn’tknow for sure where interest rates are heading. ( forbes , jan. 2 ,
1995) 这取决于alan greenspan ,但连他自己也不敢肯定利率的走势。
例4. for months , alan greenspan , chairman of the federalreserve , has been saying the economy is sailing into headwinds.
(the new york times , april 12 ,1992) 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alan greenspan 说,几个月来经济发展遇到了逆风。
(二) 结构隐喻
莱考夫和约翰逊把用一个已被高度结构化、清晰描绘的概念来建构另一个概念的隐喻称作结构隐喻。例如time ioney1(时间就是金钱) 。金钱是一个我们相对较熟悉的概念,其中蕴含了a limited resource (一种有限的资源) 而a limited resource 又蕴含了avaluable commodity (一种有价值的商品) 。用金钱去比喻时间就形象地说明了时间的有限性和珍贵性。在经济领域中,我们常说“labor is a resource1”
例5.many american electronic firms , for instance , have hadtheir products eithercompletely produced or at least assembled abroadto take advantage of cheap foreign labor.比如,美国许多 电子 企业 为利用廉价的国外劳动力,将其全部产品放在国外生产,或至少在国外组装。
(三) 实体隐喻
与结构隐喻的以概念喻指概念不同,实体隐喻是把行为、思想和感情等抽象的事物看作实体或物质的隐喻。这类隐喻有助于我们对抽象的经济现象的理解和把握。例如,英语中经常把不断变化的某种经济事物比作流水,如liquidpfrozen asset (流动资本p冻结资本) ,floating exchange rate (浮动汇率) 。关于汇率, 英文 中还有一个更为形象生动的隐喻:
“snake”(蛇形浮动汇率) 。1972 年4 月欧共体六国决定建立欧元货币“蛇形浮动汇率”,实行联合浮动,即把成员国货币汇率的浮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像蛇在管道内蜿蜒蠕动一样。因而出现了snake countries (蛇体系国家) 、snake currency(蛇体系货币) 。
例6. the british and the italians , now members of the common market , are expected to eventually join their currencies to thesnake. 现在已成为共同体市场成员的英国和意大利,也预期将最终加入蛇形货币体系。
(四) 容器隐喻和实体隐喻同属于本体隐喻的是容器隐喻,即赋予某种事物以边界,视其为容器,因此可以量化。利用容器隐喻来描述经济现象的隐喻有很多, 如概念隐喻“市场是容器”
(market is a container) 。
例7. our export goods are getting more and more popular inthe world market. 我们的出口商品在世界市场上越来越畅销。
例8. our products have broken into a new market. 我们的产品已打入了一个新的市场。
二、 经济 隐喻翻译对策经济文体不同于文学作品。这类文章严谨周密,行文简练。文中隐喻的使用是为了能够更生动、形象、浅显地传达经济信息。因此,在翻译中,必须将信息的清晰性、准确性放在第一位。奈达认为翻译就是语言与文化两个符号系统的相互作用(转引自李怀宏等,20xx) 。翻译时不但要注意词或句子的表面意思,而且要发掘这些词或句子在一定 社会 语境中所承载的文化内涵。具体到隐喻,我们就要根据译文读者对经济隐喻文化内涵的了解程度,分别予以处理。经济隐喻翻译的处理对策可以归纳如下:
(一) 直译法:
笔者认为:经济隐喻的最佳翻译 方法 当属直译法。所有的隐喻即“以其所知喻其所不知而使人知之”(战国. 惠施) 。
因此,如果按字面翻译,又能准确传达信息,当然是最好的方法。而且,随着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增加,大量新词、术语及隐喻语的引入,人们对一些直译隐喻已耳熟能详,这就使直译成为了可能。例如:
例9.low wages are the country’s trump card at this stage ofits economic development.
译文:低工资是这个国家经济 发展 现阶段的一张王牌。
“trump card”是指可以盖吃任何一张别的花色的牌,和中文的王牌正好相符。
例10. during the bull market in property , with price risingfast , auctions became increasingly popular.
译文:在房地产市场牛市期间,价格飞快上涨,拍卖日益流行。(以上两句转引自谭震华,20xx)
在 英语 中, “bull”喻指力量、信心、攻击性, “bull market”指行情上涨的良好市况。现在我们已经普遍接受牛市、熊市的说法。
(二) 意译法
如前所述,经济文体翻译的第一要则是清晰、准确。由于文化、社会、 历史 和认知环境等的不同,在译文读者无法理解隐喻涵义时,就只能译出其喻义。
例11.what foreign businesen find encouraging is that ideology is no longer inthe driver’s seat.
译文:令外商感到鼓舞的是 问题 不再左右一切了。(转引自林庆扬,2000. 9)
“in the driver’s seat”, 若按字面意思直译为“坐在司机的位置”,必然贻笑大方。因为司机坐在驾驶座上控制方向,故可意译为“左右一切”。
例12. sure , bob , everybody talks about empowerment , but when the rubber hits theroad , the bosses demand to have the lastword. (fortune , mar. 20 ,1995)
译文:当然,bob ,每个人都在谈论放权,但真正开始执行总要等老板的最后决策。
“the rubber hits the road”本意为橡胶碰到地面,即新车首次上路,可喻指行动的开始、 理论 的检验等。因为没有对应的中文隐喻,故只能意译为“真正开始执行”。
(三) 换喻法
当 英文 隐喻所内涵的意思与中文的另一隐喻相对应时,
转换隐喻译法则是最好的折中办法,因为既准确地传达了原文的意思,又不减原文语言的生动性。
例13. true enough , but teething pains are natural. (new yorktimes , mar. 21 ,1994)
译文:非常正确,但阵痛是 自然 的。
“teething pains”指的是那些不太严重,却又让人头痛的问题,是改革初期所必然经历的。而按中文的习惯,我们往往用“阵痛”来形容,故可译为阵痛。
例14. the trading companies’elaborate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 by far their strongest suit - are also in serious trouble.
译文:堪称为商社王牌的完备的通讯网,也面临严重的困难。
“suit”原意是同花色的一组纸牌,但根据上下文,这里换作“王牌”更妥。
(四) 直译加注释法
对于那些译文读者较陌生,
) 而又属专业术语类的隐喻,可采用直译加注释法。
例15. this system became known as the snake since these currencies move up and down together against currencies outside thesnake.
译文:由于这些货币对成员国以外的货币实行汇率联合浮动,就被称为蛇行货币体系,即把成员国货币汇率的浮动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像蛇在管道内蜿蜒蠕动一样。
“蛇形浮动”对于具有相当专业知识的人而言,可能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但对普通的读者而言可能就难以理解了。所以经济隐喻的翻译,除了要正确理解其内涵以外,还需考虑译文读者的可接受性,在综合把握的基础上,选择恰当的译法。
三、结论
作为一种认知手段和思维方式,隐喻大量地存在于经济语言中是应该的,也是必然的。无论是空间隐喻、结构隐喻、实体隐喻还是容器隐喻都是通过一个我们相对较熟悉的领域去把握一个相对抽象、陌生的领域。经济隐喻的 研究 对我们把握经济理论以及正确翻译经济文章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peter newmark 认为信息功能文本主要是陈述事实与理论,最重要的是信息。译者必须以信息传递的正确性与清晰性为第一要旨,正确理解隐喻的文化内涵,并根据译文读者对经济隐喻文化内涵的了解程度,分别采用直译、意译、换译及直译加注释等策略。
【注释】
以上例句除加注外,均引自冯祥春编著的《大学经贸英语》,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
【 参考 文献 】
[1 ]peter newmark. approach to translation[m] . 上海:上海外语 教育 出版社,20xx1[2 ]束定芳. 隐喻学研究[m] .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01[3 ]冯祥春. 大学经贸英语[m]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11[4 ]孙庆舒. 英语经济隐喻的认知功能及其与文化的关系[j ] . 山东外语教学,20xx , (5) 1[5 ]林庆扬. 浅析经济贸易英语文章中的隐喻[j ] . 莆田高等专 科学 校学报,2000 , (9) 1[6 ]谭震华. 英语隐喻词语的翻译[j ] . 上海 科技 翻译,
20xx , (4) 1[7 ]夏孝才,杨 艳. 科技隐喻及其翻译[j ] . 湖南大学学报,20xx , (3) 1metaphors in economic articles and the translation
第二篇 经济行政合同的浅议_行政法论文
摘要:文章首先界定行政合同概念,并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加以比较,然后以行政合同理论为基础,并结合经济行政合同产生背景对经济行政合同界定,认为经济行政合同存在宏观调控法中,是为了履行宏观调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关键词:行政合同;民商合同;经济行政合同
一、对行政合同的界定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合同是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体利益,通过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发行为。行政合同目的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特定目标;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一方面是配合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实现个体利益。行政合同出现是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从“夜警”国家到行政国家的产物。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体现管理的人性化和管理即服务的现代公共管理理念。行政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政行为,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具有单方意志性;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直接实施,不必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具有单方意志性。wwW.meiword.Com行政合同从内容上分类,主要包括经济行政合同、人事聘用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家科研合同等。下面将运用行政法和经济法理论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二、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经济行政合同产生基础
经济行政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产物。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以调节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只有市场的自发调节,缺少的干预和调控。1776年斯密的传世之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出版,他的经济自由理念对各国影响深远:市场自发调节,不干预经济只充当“守夜人”角色。这种理念和思潮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主流价值观,不可动摇。在纯粹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市场调节之手被大大削弱甚至被砍掉,干预之手无休止地延伸,无论是微观经济领域还是宏观经济领域只有指令性计划和服从,没有双方的合意,是纯粹的行政管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私有制和自由资本主义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发达国家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被有限干预的市场经济取代。干预、国家管理等理念占据主流。经济行政合同只有在现代市场经济即混合经济中才可能出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协同并用时才能出现。
(二)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经济行政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点,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点同样适用于经济行政合同。只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合同。经济法是对经济参与、干预(规制)和调节之法,既包括对宏观经济的介入,又包括对微观经济的介入。在微观经济领域,对应的是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通过市场规制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产品质量法等规范企业行为,控制市场结构和状态,创造充分、公平、适度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这个领域里是纯粹的经济行政管理,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社会控制手段对市场活动主体检查监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可能出现双方的合意。所以在市场规制法中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现代市场经济是宏观调控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管理方式由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宏观调控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是引导,即经济利益诱导和计划指导。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变化经济参数如税率、利率等,诱导微观主体,履行宏观调控职责,实现宏观调控目
标。这种方法是导向性的,不是强制性的,是以意志为主导的,但要求微观市场主体配合,要求微观市场主体的同意。经济行政合同只存在宏观调控法中。通过以上,对经济行政合同界定如下:为了履行宏观调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体现了意志主导性和宏观经济效益性。三、经济行政合同的种类
经济行政合同具体包括哪些,现在还没有定论,现将比较典型的经济行政合同加以,进一步证明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采购合同
依据我国采购法的规定,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代理机构和供应商。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或者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的就采购事项达成的协议。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是预算收入,是纳税人的钱,一般买卖合同资金是私部门资金,是买受人支配的资金,采购要符合《预算法》的规定。采购目的一方面是满足需求,另一方面目的是通过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宏观经济。一般买卖合同是实现私人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满足生产生活需求。采购合同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从财政学角度考察,采购支出属于购买性支出,要求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要求双方合意。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通过变化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在总量和结构上的平衡。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完成的。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似乎是微观活动,但实质是为了执行宏观调控政策。采购合同是调控宏观经济,履行调控职能运用的合同,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二)再贴现合同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通过贴现业务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银行申请转让,借此获得银行的资金融通。实质上是银行通过再贴现业务向商业银行提供资金融通。对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票据,是一种信用业务;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贴现票据,解决一时困难。整个再贴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与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融通过程。再贴现合同是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再贴现事项达成的协议,包括再贴现对象、再贴现率、再贴现金额等内容。再贴现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贴现合同。贴现合同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自然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再贴现合同的主体是银行和商业银行,银行是行政机关,和商业银行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我国,中国银行是中华共和国的银行。中国银行在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是提供金融服务,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工商企业,是筹集资金,实际上是民间的资源配置。再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筹集放款资金;对于银行而言,是通过再贴现业务控制货币供应量和资金流向,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再贴现合同不是银行的单方意愿,银行是被动的,要有商业银行的申请才可以,是双方的合意,不具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再贴现率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通过再贴现率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实现通过一系列再贴现合同完成,再贴现合同是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三)公开市场业务合同
公开市场业务指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借以改变商业银行准备金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措施。中国银行从1998年开始建立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选择了一批能够承担大额债券交易、有效传导货币政策商业银行作为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债券交易主要包括回购交易、现货交易和发行银行票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进或卖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和银行票据达成的协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一方必须是银行,一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资本市场上普通的投资者和筹资者,法律地位是平
等的。公开市场业务合同目的,对于银行而言,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对于相对方是实现投资收益或者投机利益;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投资者实现投资收益,筹资者筹集所需资金。既然是市场业务,就要遵循市场规律,不可能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公开市场业务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通过公开市场业务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通过一系列公开市场业务合同实现,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参考文献】
[1]柯梅森.行政法学[m].: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
[2]刘文华.经济法[m].:中国大学出版社,20xx.
[3]艾洪德.货币银行学[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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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重新审视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_行政法论文
关键词:从属论;经济行政法;并行论;控权论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之纷争
(一)我国学界之纷争
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之纷争,是个历久弥新的问题。经济法在摆脱了“大经济法”时代的阴影之后,与民商法之间的分野已基本形成定论。但是随着经济法与民商法争论的逐步消减,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冲突却与日俱增。我国学界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观点阐述可以归为两类,即从属论和并行论。
1、从属论——经济行政
从属论又称为经济行政,最初由梁慧星教授提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全部或部分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的经济关系,或归于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即“经济行政法”。”[1]之后该观点为许多行政法学者所坚持和发展。例如杨海坤教授认为:“在经济管理领域国家运用权力干预、调控市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与国家运用行在其他领域进行干预和管理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之间本质上没有区别,它们都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而凡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即是行政法,因此,经济行政法本质上属于行政法,其作为一个的法律部门是不存在的。WWw.meiword.CoM”[2]
2、并行论
并行论又称为论,主要观点是经济法与行政法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该理论又可以划分为三种代表性的理论,其支持者大多为经济法学者。其一,认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分以调整对象是否具有经济性为标准,即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如李昌林教授认为:“行政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体现的是一种权力从属关系,一般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而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正好相反。”[3]其二,认为行政法不仅调整行政关系,而且调整部分经济关系;而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与行政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并不相同。漆多俊教授提出:“一般行政管理大量发生在、治安、文教、卫生等非经济领域,此外也涉及许多经济领域。国家经济调节,则只涉及经济领域。对于两者均涉及的经济领域,其所涉及的程度和内容也不相同。”[4]其三,认为行政法不涉及对管理关系的调整,其主要功能在于对行的控制。如史际春教授等认为:“随着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不断精细和技术化,行政法中对事管理的内容已经、正在或将要分化出去,成为专门的法律部门或其他法律门类的组成部分。行政法将最终纯化为的组织人事和行政救济法,其基本宗旨是依法行政和廉洁高效。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政法本身的发展之间并无逻辑联系。”可见,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观点是一致的,然而对行政法是否需要调整经济关系存在较大分歧。
(二)国外学界之纷争
国外法学界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认识也是纷繁复杂的,至今仍无定论。其主要分歧点与我国类似,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认为经济法实质上就是经济行政法,属于行政法的分支,在法律上不具有之法律地位。如德国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可分为经济私法、经济刑法和经济行政法。把这些实体法律部门综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经济法的作法是行不通的。因为在现阶段,传统的学科划分还在维持着,…而经济行政法是一个特别的行政法部门。”
2、认为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经济领域有交叉、重叠现象。日本法学家江上勋认为:经济法是由行政机关来执行的,在这一点上,它具有行政法的性质,也就是说,经济法作为行政经济法,与行政法有重叠之处。但如今,经济法具有本身之政策目的,因而脱离了行政法而获得了的地位。只是有关经济行政法的纠纷与行政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3、以是否介入经济领域作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分野,即行政法不介入经济的管理。如前苏联法学家拉普杰夫认为:行政法确定国防、领域和社会文化领域的国家管理程序,因此它包括从前被行政法承认的除与实现国家的组织职能联系以外的规范。管理国家的社会经济构成经济法的范围。
二、现有学说之根本缺陷—误读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按照传统行政法理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的法律规范系统。行政关系可以分为四类: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内部行政关系。这里所指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各种关系,按此论者,各种关系必然涵盖了经济管理关系。然而按照经济法学界之观点—经济法调整国家管理(调节、协调、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于是乎经济法之隶属与行政法的命题就不言自明了。笔者认为,理论学说没有绝对性,只有严格意义上的相对性。探讨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决不能绕开对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动态理解,我们要密切关注行政法自身学说的演变。现有学说大都关注行政管理关系,即将行政法学中的管理论奉为至尊。那么现有行政法基本理论都涵盖哪些内容呢?行政法学关于理论基础的学说主要包括三个大的流派:
(一)管理论。管理论曾主要在原苏联、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流行。管理论学派主张:行政法调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其重点是规范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以建立和维护有利于提高管理效率、实现管理任务的法的秩序。因此,行政法可以称为“管理法”(management law)。[9]管理论者认为权利义务不对等是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命令—服从是行政行为的基本模式。管理论的产生有其历史、社会的必然性,在一定条件下,对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其所涉及的行政管理应该法制化、行政活动都应依法进行以及注重行政效率与行政管理秩序等内容对现代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有一定积极意义。
(二)平衡论。平衡论是由大学的罗豪才教授和他的学生于1993年初提出来的,最初将其基本含义表述为: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及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平衡论亦可称为“兼顾论”,既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
(三)控权论。控权论从自然权利和权力制约论出发,认为行政法应是制约行,保护相对方的控权法。控权论在英美法系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集中、最直接地表述该种理论的说法是:行政法是控制行政机构执行各种行政程序的法律,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利,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救济。
既然三种学说并存,那么他们孰优孰劣呢?笔者认为,各种学说之间没有根本正确与否的界限划分,只有是否更加适应时代要求以及国情要求的差别。考察美国、德国、英国等国的行政法学发展史,我们对此会有一个较为深刻的认识。19世纪西方国家大多实行自由放任的政策,人们笃信自由竞争、自由调节、自由放任的经济三原则,要求经济完全按照市场自身的规律来自由发展,普遍奉行“管得最少的就是最好的”,行政职能仅仅限于国防、外交、税收、邮政等范围。到了20世纪特别是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和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市场失灵和战争所带来的痛苦让行政疆域大为扩张,行政职能大为膨胀,行政国家逐渐形成。在行政国家下,“国家行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人们在其生命的整个过程中都离不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成为影响人们生命、自由、财产和、稳定、发展的一种几乎无所不能之物”。行政国家带来了巨大弊端:和滥用权力无限制的蔓延;从摇篮到坟墓的保姆国家形式让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大幅下降;权利的大肆扩张对自由、、造成严重威胁。到了20世纪中后期,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这种危险,开始采取各种措施限制行、转化行、缩减行政疆域,重新思考与企业、市场、社会的关系。至此,毫无规制的行政国家时期进入理性的有限时期。我国也从未脱离这种发展轨迹。在20世纪50年代对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全面领导、干预而使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后,国家和无所不能的观念深植人心。人们赋予了干预经济、干预社会,甚至干预人们私生活的种种职能。因而我国行政职能开始涉及经济、贸易、金融、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医疗卫生、教育事业等诸多领域。这一现象带来了各种负面影响,另外我国历史上长期受到封建专制、集权主义的浸润,这种影响更为凸显。质言之,限权论是符合行政法学发展的世界潮流和我国特定国情的理论基础。
三、控权论是经济法之前提
控权论从英美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法是控制权力的法”这一定义和相关理论体系中发展而来。如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威廉·韦德写到,“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权力的法。”控权论的基本构成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政法的宗旨和作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个人自由权利,制止国家行政机关干预或限制个人自由和权力;其二,行政法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的司法权对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从而达到限制和控制行的目的;其三,行的范围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其管理只限于国防、外交、财政、治安等极少数领域,最大可能的排斥自由裁量权;其四,行政法治原则包括对一切行政活动的总括性要求—“无法律则无行政”。控权论强调权利制约权力,防止行,注重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调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的作用,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理论源泉。
确立控权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之地位,将传统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国家经济管理部分分离出去,不但满足行政法自身控权法的时代定位,而且对于确立经济法于行政法之外尤为重要。首先,经济法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弱势群体的权益;而行政法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的侵权。其次,经济法规范的主要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调控经济的行为;行政法规范的则是行政行为。从行政法角度看,调控经济的行为并未侵犯公民权利,所以传统行政法不予也无力调整。再次,经济法的义务主体主要是经营者,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义务;而行政法的义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承担义务的对象则是行政相对人。复次,经济法的违法及责任主体主要是经营者,责任形式包括罚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征收滞纳金、征收惩罚性关税和反倾销或反补贴税、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暂扣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强制解散、停止兼并、强制召回、公开垄断技术等形式,其特点是惩罚性和社会性;而行政法的违法责任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责任形式有限期履行、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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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m].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42.
[3]李昌麟.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四川出版社,1995:259.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120.
第四篇 关于经济法和行政法划分悖关于的破解 以“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为突破口_行政法论文
[摘 要]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向来存在一个分与合均两难的悖论:一方面经济法学者无法令人信服地将二者划分开来,而另一方面经济行政的主张者也无法解释二者之间诸多的差异。传统经济法理论以行政机关作为干预主体,借行干预经济是造成这一悖论的深层根源。新兴的“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提供了更优的干预主体选择,同时也为悖论的破解提供了一个突破口。
[关键词] 划分;悖论;第四部门;社会中间层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悖论
(一)传统部门法划分理论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
按照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也即二者调整对象的划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法理论中最基础也是极富争议的一个研究领域,历来学说纷杂,且至今仍无定论。但近些年来各方学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已经日趋统一,多数学者转向“经济管理关系论”,有学者甚至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经济法学研究中,人们最大的共识莫过于‘经济法应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的论断”[1].但是经济法学界在经济管理关系是否都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这一问题上却仍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所有的经济管理关系都应划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2];有的则认为经济法仅仅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3].正因存在这样一些分歧,所以学者们从调整对象出发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划分的论述也有所差别。凡主张经济法应调整所有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多认为行政法调整的是非经济性的管理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则是经济性的管理关系[4];而主张经济法只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学者则认为可以对经济管理关系一刀切,如果经济管理关系是依据行政命令而发生的,那么这种管理关系就应由行政法去调整,相反,如果经济管理关系的发生根据不是行政命令,而是普遍性的调控措施、间接的调节手段,那么,这种经济管理关系则应由经济法调整[1].
上述有关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论述均从调整对象的界分出发,但效果都不理想。WWw.meiword.CoM1、主张所有经济管理关系都应划入经济法调整范围的观点显然忽视了经济管理关系中的行政法因子,经济管理关系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干预经济而形成的一类社会关系首先必须是行政关系并受有关行政规范约束,因此将其全部归入经济法调整范围是不科学的;2、主张经济法仅调整部分经济管理关系的观点显然是认识到了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子与行政法因子的共存,但他们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一刀切而将其划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归入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范围的做法却又犯了另外一个错误。他们错误的认为在经济管理关系是由一部分纯经济法色彩的和一部分纯行政法色彩的社会关系拼合而成,因此可以机械的将其一分为二。这显然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可以用一个形象的方法来说明。如果我们把每一经济管理关系看作是一个分子,那整个经济管理关系就是由各个分子所组成的一个有机整体。所谓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素与行政法因素的共存并非指这个有机整体是由纯经济法分子与纯行政法分子构成,而是指每个分子均由经济法原子与行政法原子构成。既然如此,那要对这个有机整体进行机械分割而从中分出纯经济法分子是不可能的,也即是说对经济管理关系进行一刀切而从中分割出一块经济法的专有调整对象是不可能的。
根据上述,在现有的理论框架下对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划分注定是徒劳的,因此要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下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开来是不可能的。
(二)经济行政的缺失
根据上述,在传统的部门法划分理论下,要将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开来将会遇到二者调整对象划分这个难以逾越的障碍。这种划分上的障碍不仅令经济法学界沮丧,而且还授之于一些行政法学者以把柄,使得经济行政在90年代又有复辟之势。在一些行政法学者看来,作为经济法学界通说所认定的调整对象——经济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行政关系,而经济法学者又无法从中分割出纯经济法色彩的一块领域,那结论也就自然而然地得出了:经济法根本就是行政法的一个子部门。但行政法学界在庆幸“鲸吞”了经济法这一块疆土之余又何曾想到,经济法恰恰是他们所吞下的一枚苦果,盲目扩张必将会造成行政法自身体系的紊乱并进而影响到经济管理(经济干预)任务的实施。析言之,作为调整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机关与私人的关系的行政法规是公认的“国家本位”的法律,若其将调控范围扩展至经济管理关系将至少产生两方面的疑虑:一是行政法以什么利益关系为本位,按行政关系,以国家本位为当,若以经济管理关系,则似乎应昭示社会本位;如果二者并举,则会产生第二个问题,即当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发生冲突,行政法又应当以何为先?[5]果真遇到这种情形,行政机关定会以国家本位作为第一本位,而牺牲对社会利益的保障,各国对发行财政性货币的强烈倾向便是最好的注释。因此,经济行政将会使行政法迷失自身方向并最终造成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倾轧而妨碍经济管理任务的实施。如此看来,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入行政法的做法也是行不通的。
于是,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的悖论便产生了。一方面,经济管理关系既不可能全部也不可能部分地划入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而另一方面,若将经济管理关系划入行政法又会造成行政法的自身紊乱并最终导致国家利益对社会利益的倾轧。因此,在现有的理论框架内经济法与行政法便陷入了分与合、进与退均两难的境地。
二、划分悖论的深层根源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理论上的两难悖论,从表面上来看,似乎是由经济管理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经济管理关系是国家运用行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行政机关作为一方主体决定了经济管理关系的行政属性,而弥补市场缺陷的干预目的又决定了其经济法的属性。因此,经济管理关系是一种兼具经济法属性和行政法属性、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社会关系。正是这种双重属性直接造成了经济法与行政法分与合均两难的悖论,但要解决这个两难悖论,仅仅停留在社会关系这一表层层面却是无法完成的,问题的答案在为表象所掩盖的更深层。追根溯源,经济管理关系的双重属性完全是经济法的“借风使船”所造成的,也即借行之风行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之船。析言之,从经济法的产生根源来看,经济法是源于市场机制的“无形之手”出现了自身所无法克服的缺陷而对外力干预的诉求,而在干预之外力的选择环节上,传统的经济法理论义无返顾地选择了行这个强大的国家权力充当干预经济的外力,而正是这个决定从根本上导致划分悖论的产生。因为本来行政机关是仅仅作为国家利益维护者而存在,行使的也仅仅只有单一的行政任务,但自从其充当了干预经济的外力因素后,就兼具了社会利益维护者的身份,也担负起了干预经济、弥补市场缺陷的任务,行政机关的双重身份和双重任务就直接造成了以行干预经济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中经济法因子与行政法因子的共存,并最终导致了悖论的产生。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悖论的破解如上文所述,要真正划分经济法与行政法还得首先为社会利益寻找到一个新的代表者与维护者,也即是说经济法在干预经济的外力选择上应在国家行政机关之外寻求一个能代表社会利益的干预主体。唯有如此,才能产生一类新的社会关系作为从原有的经济管理关系中分离出来的经济法因子的载体,从而产生一类作为经济法单独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而原有的经济管理关系也因经济法因子的抽离而纯化为纯行政关系,这样,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便可毫无瓜葛的划分开来。
既然要破解悖论就需为社会利益寻找一个的代表主体,那接下来的则是一个更为具体的制度设计问题:由什么组织来充当社会利益的代表主体。笔者以为,这类组织至少应具备两个基本特性:其一,性。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主体,必须于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其在社会利益的维护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其二,公共性。该类组织必须以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并能够提供公共物品。就目前世界各国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已经提供了两类符合条件的组织。第一,“无头的第四部门”。所谓“无头的第四部门”是指国外近代所出现的一些集立法飞行政、司法于一身的的经济管理机关,如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联邦储备委员会及德国的德意志联邦银行等。这些新型的国家机关具有较强的性,且具有与传统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不同的法律属性,难以划入传统的国家机关之列,因此1937年美国的行政管理委员会将其称为“无头的第四部门”。[6]这种所谓的第四部门大多以实现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其宗旨,且具有于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因此可以不受国家利益的影响而实现社会利益的优化调控;第二,社会中间层团体。社会中间层团体是20世纪末席卷全球的“第三部门”运动的主角,这是一种介于与市场之间的非营利性的市民经济社会的自治性组织,它有自己的经费来源和的法律地位,并以社会公共利益和团体利益的实现和维护为宗旨且能提供一定的公共物品,我国的一些行业协会及消费者保护协会即属此类。
既然有关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提供了符合条件的组织,那接下来的问题又将是:原来由行政机关所承担的经济干预任务能否完全交由这两类主体实施。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学界相关研究的缺乏,因此这一问题尚无定论甚至可以说无人研究,笔者在此无意也无能力对这一问题下结论。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由这两类组织作为干预主体能更好的实现社会利益和干预经济的任务,并能有效的防止失灵,因此二者必将要逐步承担起干预经济的任务。而且,这还将是一个动态的领域,随着相关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行政机关承担的经济干预任务完全交由这两类主体也未尝不可。
虽然经济干预的任务能否完全交由“无头的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团体去实施尚无定论,但目前社会中间层的兴起已经对传统的经济法理论构成了变革,“市场失灵——国家干预”的经济法理论轴心为“市场失灵——社会公共干预”所取代。社会公共干预是一种系统的干预,包括干预、“第四部门”的干预和社团干预。在多个干预主体的系统干预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也由原来的全部由行政机关干预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分化为由行政机关的干预、“第四部门”的干预和社团干预所形成的三部分社会关系,这样,经济法便有了属于自己的一块土壤:“第四部门”的干预和社团干预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从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线便可大致划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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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5]鲁篱。论经济法之性——经济行政法之批判。载于李昌麒主编。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与前瞻。一法律出版社,20xx年12月第1版,第254页。
[6]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治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页。
第五篇 经济法和行政法之界限_行政法论文
摘 要:对经济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界限,很多文章都曾有论述,但都显得比较抽象。本文以土地管理法为例,从两法调整的社会活动领域、宗旨、所依据的科学原理、追求的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三个方面作了论述,更具体地指出了两法的区分界限及对法学研究的意义。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界限
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存在着“天然”的联系。正如施米托夫教授在英国经济法的要领时所指出的:“经济法应位于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它与商法分享对经济事务的调整,与行政法分担管理的职能。”[1]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的界限,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和民商事立法的完善,法学界的看法已基本趋于一致了。但经济法和行政法的界限如何划分,这仍然是一个有待探讨的问题。有不少专著、文章都对此问题进行了论述,但显得过于抽象,本文意在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的来具体论述经济法与行政法之关系,使经济法的本质特征能被较直观地把握。
对土地可从不同角度进行观察。首先,它是民法上的物;其次,它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再次,它又是行政管理指向的对象。我国的土地管理是基于土地的“物”、“资源”及“管理对象”的多重属性进行综合性立法的。因此它集民事性规范于一体。而其中经济性规范占着很大的比重。《土地管理法》共分八章,除总则(第1 章)、法律责任(第7 章)、附则(第8 章)外,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2 章)主要由民事规范构成,监督检查(第6章)主要由行政性规范组成,其余三章,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3 章)、耕地保护(第5章)、建设用地(第6 章)基本上是经济性规范,只是个别兼具行政性规范属性。WWW.meiword.COM
土地管理法中这些经济性规范所涉及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第1 条)、基本国策(第3条)、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4 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第17 条)、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制度(第24 条)、土地调查制度(第27 条)、土地统计制度(第29 条)、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进行动态监测制度(第30 条)、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第31 条)、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第34 条)、土地划拨制度(第54 条)、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使用制度(第55 条)等。此外,还有一些关于促导性措施的规定,如关于奖励的规定(第7 条)、鼓励开发未利用土地(第38 条)、鼓励土地整理(第41 条)、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第50 条)等。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关于增加安置补助费的规定(第47 条)、征地补偿方案须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第48 条)等。
上述这些规定,体现了经济法的一些特性,以此为基础可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如下差异:
首先,经济法与行政法调整的社会活动领域及其调整宗旨不同。经济法,又可称之为经济政策法,是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宗旨是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如国家针对耕地严重流失,建设用地外延式扩张的现状,基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认识,提出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为了执行这一国策,于是进一步完善了《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将上述政策要求制度化、规范化。由此可见,经济法带有极强的经济政策性,是国家贯彻经济政策的手段。就其宗旨而言,是为社会公益的。如为了确保现有耕地规模,防止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农用地内,又划出基本农田进行特殊保护,这都是基于我国耕地面积有限、开垦潜力不大、农村人口众多这一现状考虑的,以期达到确保农民生活水平、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及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目的。因此,国家一定阶段特定的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依据,保证该经济政策所确定的社会公益目标的实现,是经济法的功能和宗旨,它有着特定的、具体的经济内容。行政法则与此不同,行政法以国家行政主体的设置及其职权行使为其调整领域,其宗旨是保障国家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侵害。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由于历史传统不同,关于行政的认识也存在着差异。英美法系侧重于控权说,重视程序规则,认为“行政法涉及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行使行力必须遵从的方式(主要强调法定程序规则);以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2].而大陆法系侧重于保权说,以行政职权及其行使作为研究中心,“强调的是行政行为,即作有效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的有效成立要件,有效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意思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有瑕疵意思表示的补救和违法意思表示的法律责任,以及紧急状态下的意思表示问题”[3].由此,不管是英美法系的行政法,还是大陆法系的行政法,都不十分关心行政管理活动的具体社会经济内容及其要实现的社会经济政策目的。这是行政法区别于经济法的一个根本点。以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 章“监督检查”为例,该章规定了监督检查的主体(第66 条)、可以采取的措施即职权(第67 条)、关于身份公开的程序规则(第68 条)、其他职权及公法上负担的义务(第 68、70、71、72 条)等。这些规定充分关注的只是行政组织及其权力设置、行使、制约、监督,而不大关心活动的具体经济内容和要实现的经济政策目标。总之,经济法和行政法都分担国家管理经济的职能,但其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实现的目标,后者侧重于管理主体及其职权。
其次,经济法与行政法立法上所遵循的科学原理不同。经济法主要以经济学的原理为指导,如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度、土地调查制度、土地统计制度、土地利用监测制度等,就是在经济学原理的指导下,将一定的经济技术手段运用于土地管理,以期达到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在这里,立法只不过使其获得了强制执行和一体遵循的效力而已。行政法则主要以学原理为指导。如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的规定(第21 条)、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的规定(第25 条)、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第44 条)、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第6 章)以及关于行政责任、行政救济的规定(第7 章)等,体现了行政机关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上下级和管理相对人之间相互监督的关系,这些都是学分权制衡原理的运用。再次,经济法与行政法追求的法律实施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不同。法律的实施效果指法律的实施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而法律所追求的则是积极的影响。经济法的实施追求的是,它所执行的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目标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整个社会经济呈协调有序持续发展的状态。就土地管理法而言,是要通过实施实现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科学化、合理化,耕地得到了切实有效的保护,整个社会经济在此基础上能够得以持续发展。而行政法实施要追求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化、法治化,即依法行政。具体言之,就是行政主体的设置、职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活动做到合法、合理,一旦违法,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还是以土地管理法为例,它的实施在行政方面就是要实现土地行政管理的法治化,使国家的土地行政管理职能得到实现。总之,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和有序,行政法追求的是国家生活的规范和进步。
最后,从经济法与行政法既相区别又相渗透的客观现实和辩证关系出发,应该注意到二者间的界限具有相对性。就法律部门的划分而言,具有主观性的一面,它并不是法律现象客观的必然的界限所惟一导致的。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法的部门划分是相对的,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这是由立法和法学的主观性决定的。这种相对性主要表现为法律部门之间的交叉性和层次包容性,也表现为同一项法规在不同的国家或不同时期可以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4]而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的一些法学者却未能足够认识这种法的部门划分的相对性。有的行政法学者基于经济法调整手段的不完备、无的责任制度等,就否认经济法作为一个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而一些经济法学者则从论证经济法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的、完整的调整手段和责任制度出发,没有令人信服地论证经济法具有像民法、刑法、行政法这些传统的法的部门那样所具有的全部特征。与此不同的是,有的学者独辟蹊径,从反思和重新确立法的部门划分标准出发,既看到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差异,又看到了两者的交叉、重叠,既论证了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的地位,同时也”纯化“了行政法的研究范围。更难能可贵的是,他们从法律史的角度指出了新兴法律部门对传统法律部门在制度上大量借鉴的客观现象[5].总之,经济法与行政法二者间的界限是相对的,经济法在调整手段和责任制度方面大量地借鉴了行政法的某些做法;同样,也不能以此否认二者是不同的的部门法。得注意的是,现代法律更加关注特定的社会活动领域和特定事项。在立法上,一方面,新的法律部门不断出现;另一方面,法律部门相互渗透和综合性法律文件的制定。前者如环境法、社会保障法等,后者如本文的土地管理法。这在法学上,既要求具有开拓意识的新领域的法学工作者的涌现,也要求不同部门的法学者对同一立法文件从各自的学科背景出发进行研究和阐释,不是相互否定,争夺地盘,而是合理分工,相互促进,共同繁荣法学事业。
注 释:
[1]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页。
[2] (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3页。
[3] 叶必丰:《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两系行政程序法之比较》,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4][5] 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120"139页。
第六篇 知识经济和行政执法方式变革_行政法论文
摘 要 初见端倪的知识经济对工业经济时代所形成的行政法治提出了严重挑战,呼唤并必将引起行政法治的全面变革,尤其是行政执法方式的变革:行政执法方式的多样化、非权力化、法治化与公开化。
关键词 知识经济 行政执法方式 多样化 非权力化 法治化与公开化
人类跨越了几千年的农业经济时代和几百年的工业经济时代之后,随着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微电子技术,光导纤维、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空间技术等新技术群的产生也发展,历史的车轮自然使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分配、传播和使用为基础、以创造性人力资源为依托、以高科技产业和智业为支柱的知识经济时代正向我们走来。由于经济对法治的基础性作用,新的经济形态的出现强烈地震憾着工业经济社会法治根基,已经引起并必将继续推动行政法治的全面变革,即行政法治观念革新、行政组织法治变革,行政立法制度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变革等。为迎接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挑战,本文拟对行政执法方式变革方面作些初步探讨,其它方面已另文著述。
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是执法机关,而不宜称为管理机关,不管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定法观察。[1]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主要是执法行为,行政职能实现主要是通过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而不同的执法方式又直接影响或制约行政职能的实现。因而,在知识经济的背景下,行政职能的转变客观上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方式。当然,这种变革并非对现有的行政执法全盘抛弃,进行暴风骤雨般的革命。经济条件之间的连续性,国家经济改革的渐进性,以及法律和法治观念发展的相对性和继承性,决定了行政执法方式的变革只是在人类实践中已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因应新经济形态的要求和经济制度的改革,对工业社会的执法方式进行改良,赋予新的时代精神。wwW.meiword.CoM为些,我们认为,知识社会行政执法形式的发展趋势和总体要求是行政执法方式的多样化、非权力化、法治化和公开化。
(一)行政执法方式的多样化
行政执法方式是行政执法内容和行政组织职能的实现形式。工业革命之后,工业经济的高速发展需要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资本家也强烈要求自由地享有天赋的财产权利,这就需要建立一种充分自由的法律制度,“小大社会”就是理想的模式。从17世纪到19世纪,资产阶级基于个利的神圣,基于对封建专制社会对个利姿意侵害的恐惧,在建立自己的时只把它设计为一个“守夜人”的角色。的职能严格控制在建立和维护自由竞争所需的法律秩序上,的机构和组成人员精简,其行为方式也相对简单。行政执法主要表现为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引发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市场调节的失灵现象逐步增多,世界性的经济危机频繁发生,作为消极的“守夜人”的无法实现对社会的有效管理和服务。因此,社会权利被引起关注,法律社会化成为一股潮流,从“幕后”走上“舞台”,进行广泛的立法活动,以执法为己任的行政机关的任务增加,行政组织不断膨胀,行不断扩张。同样,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行能的扩大,自然引起行政执法方式的进一步多样化。
20世纪中叶以来,以电子计算机为代表的微电子技术,以及光异纤维、生物工程、新材料、新能源、空间技术、海洋技术等新的技术群的产生和发展,人类历史被牵引到一个新的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时代。新的经济形态的生产方式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工业经济社会和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大生产及机械化的生产方式,使得决策集权程度很高,并且必须强调的行政管理权才能实现高度管理,因而其执法方式主要为带强制性的,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规划等。知识经济社会的信息化、智能化、个体化以及多样性、差异性、分散性、扩展性等的生产方式,必然要求决策权配置的改变,即由集中转变为分散,或集中与分散并存、行政执法方式从单一性走向多元化、差别性。
我国不曾有过西方资产阶级性质的行政法,真正现代意义的行政法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开始系统创立的,几经周折,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重建和发展。九十年代以来开始大步由过去执行管理职能模式向既是管理职能,又是控权职能的模式转化。千年伊始,知识经济的浪潮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态势下向我们迎面扑来。虽然我国的工业化尚未完成,但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极不平衡,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已有了知识经济的萌芽,因而有义务为知识经济的发展创造有利的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行政机关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除采用并不断完善原有的行政执法方式外,还得适应知识社会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模式、管理方式等新特点,采取新的有效执法方式。如适应知识经济时代“服务行政”的观念,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采用以号召、倡导、引导、劝导、告诫、建议等为形式的行政指导来实施法律、实现服务;为了体现知识经济时代行政法的服务与合作的精神,行政合同被广泛地运用于实施行政职能。此外,行政奖励、行政许可、行政救助、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征收、收政规划、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命令、行政处罚等执法方式在逐步完善过程中融入了新的时代内容。行政执法方式与日俱增而呈现多样化。
(二)行政执法方式的非权力化
知识经济高度发达的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打破了权威组织对信息的垄断,个人电脑的普及和网络的兴起,信息传递不再受时空阻碍使得整个世界变成一个地球村,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类相互沟通与合作的能力。“现代科学技术已经使我们的时代成为全球性相互依存的时代,各种传统的封闭已一去不返,它们之间的联系持续不断,既有合作,也有冲突。”但是,“无论处于什么样的关系中,人类成员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至少都应该彼此作为类同胞来相互尊重”,“为增进人类合作、减少人类冲突作出至少是智识上的贡献。”[2]因而人类社会基于利益的一致性而增强了相互间的合作与沟通。这种沟通与合作不仅存在于平等的社会成员间,也同时存在于国家机关与社会成员之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沟通与合作成为二者关系的重心,而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合作是通过为与相对人提供服务来实现的。因此,行政主体从位居庙堂之高的依靠权力控制相对人的“管理者”转变为与相对人平等沟通、相互尊重并为之提供优质服务的“服务者”。“行政机关在本质上既是行政机关又是服务机关,是通过执法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国家机关”,而不能称之为管理机关,“如果将行政机关解释为管理机关,则相对人成了管理对象或被管理者,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就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这与知识经济时代的行政法治观念明显相冲突。那么,作为服务机关和执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同其性质一样,其行就只能是一种服务权和执法权,并且执法权是行政机关通过对法律的执行来体现和实现的。这种行由于其内涵和外延的变化,已不同于作为“管理者”的命令权、控制权,其权力性质的嬗变有如美国现代著名的学家加尔布雷斯所言,从强制性权力到报偿性权力再到说服性权力[4]。这是知识经济的本质和灵魂——创新所决定的。创新对法治变革的首要要求是建立在对人类的创新活动高度尊重基础上的法治。对相对人人格的平等尊重,对相对人从事创新开发的鼓励与指导,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信任、沟通与合作,更重要的是行政主体要为相对人的创新活动提供优良的服务,使行政管理权逐渐转变为执法服务权,行的强制性日益减弱,说服性日益增强。
行政机关从管理机关到服务机关的转变,行从管理权到服务权的转变及其引起行性质从强制性到说服性的嬗变,必然伴随行政执法方式的相应变革,即“非权力行政的增长”[5]或非权力化。行政执法方式的行力色彩日渐谈化、说服性的非强制性的服务色彩日渐浓厚,即使是传统意义上强制性的权力行政法方式,也随着公众参与、听证制度、时效制度、复审制度等程序制度建立与完善而逐步失去其昔日权力的威严与光辉。“行作为一种服务权,并不以强制为必要的、本质的属性”,“相反,行必须体现相对人对服务的可接受性”[6],因此,行政执行方式应尽量避免用强制的方法,而应多采用说服、讨论、服务、合作、激励等方法。这样,尽管“公权力仍然是公权力,而逐渐摆脱与特殊利益站在敌对立场的角色。”[7]同时,相对人才能体验到其人类平等的人格与权利的尊重,在愉快宽松的社会、法律和思想环境中,不断激发人的创新意识、创新热情、创新思维,从而产生丰硕的创新成果。
正是知识经济的牵引导致“服务行政”观念的创新及行政执法方式的非权化趋势增强,新的服务性的非权力执法方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断产生,并逐渐被各国行政法所认可,从而更进一步拓展其适用领域而日显重要。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助、行政奖励、行政许可、行政事实行为等的广泛采用就是明显的例证。例如,日本行政体制的特征之一便是行政指导的存在,而且行政指导在各个领域有多种积极灵活适用的形式。[8]日本为推动知识经济的发展,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就推行以诱导性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为基础的行政指导,为日本经济的崛起产生巨大影响;1993年又在日本程序法中对行政指导作出了明文规定。在英国、美国、法国等国以判例形式,在德国、葡萄牙等国以制定法形式确立了行政合同或公法上的契约的法律效力。其原因是工业革命业已完成,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的发展过渡,需要解决市场和个人无力或不愿解决的社会问题,建立福利国家、福利社会,为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适应的社会、和法律环境。因而,行政职能空前扩张,对如此庞大的管理系统,单一的行政命令等强制手段无能为力。而行政合同就为实现其职能提供了广泛的空间,从而使行政执法方式的权力色彩淡化。
在我国,面对经知识经济的挑战,行政执法方式的非权力化趋势也越来越明显,行作为服务权的观念和制度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执法的内容和目的都是服务。其中“行政处罚行为是为了给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行政征收为是为了给公众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需要,行政许可行为则是对资源和机会的一种分配”[9]至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助等则更加直接地体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沟通与信任、合作与服务的行政法精神的非权力化执法方式。当然,这些服务性的非权力行政方式的广泛用并日益发挥重要作用,还需在立法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在新的世纪、新的经济形态面临之际,更为关健的是实现行政法治观念的变革。“今天,一般认为,行政法改革的重要目的是要取得两个方面变革的成果……首先,有必要逐步给行政部门灌输一些新的精神,因为行政部门已表现出某种倾向,它们对历史抱残守缺,始终认为自己是一个实行统治的权力机关,它们对待国家的公民总有点像皇帝对待臣民的味道。……另一种变革也是不可缺少的,即公民们自身必须抛弃那种认为行政事务是公共官员权力范围内的事,认为行政官员注定就是来为他们提供服务的,因而公民可以对行政事务不闻不问的陈旧观念。[10]
(三)行政执法方式的法治化、公开化知识经济社会行性质的嬗变,引起行政执法方式的多样化和非权力化,但远非仅此而已。行政执法不是一个简单的落实和执行法律的过程,执法过程要复杂得多,“它可以视为一个由权限、权力与权利关系以及等多项因素综合作用的过程,它也可以看作一个摆正权力与法律、权力与权力关系以及同等看待实体与程序、合法与合理的过程。”[11]因此,为使行政执法服务权为相对人提供质高量大的服务,并为相对人提供服务创设条件,使社会形成良好的自觉服务系统,行政执法方式还必须迈进法治的轨道,暴露于“阳光”之下,以避免行的腐蚀和滥用。
法治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理想追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更新与完善。知识经济是在工业经济充分发展的基础上转型和演变而来的,同样知识经济时代的法治也不过是建立在工业经济社会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赋予新的时代内容和更高的时代要求而已。1959年印度新德里国际法学家会议在讨论和总结75000名法学家以及30个国家的法学研究机构的各种观点后,通过体现全面正义法治模式的《德里宣言》,确认法治是一个“能动的概念”,它“不仅被用来保障和促进公民个人的民事的的权利,而且要创造社会的、经济的、教育的和文化的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样条件下实现。”[12]这一概念既是对工业经济社会法治成果的总结,又是对知识经济社会法治模式的自然延伸和科学展望。知识经济以人创造的知识为基础,人力资源成为第一资源,工业经济以物为中心让位于知识经济的以人为中心,从而使人的创新成为社会、经济、及法律关注的焦点。而人的创新能力的培养和挖掘,必须有一个激发人的创造欲望、创造热情、创新意识、创新灵感的法治环境。这就得以全面正义的法治确保人的人格尊严、权利与自由的尊重和保护,并能从提供服务和创造的条件中促进人的创新能力的充分发挥。
行政执法方式的法治化就是这种全面正义法治的具体化。行政执法方式不仅要在形式上合乎法律规则,更强调其实质上要合乎法律的原则、目的和精神,实现从注重法律规则到注重法律原则的转变。行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相比,涉及社会生活的具体领域广泛得多。随着知识经济的来临,行职能膨胀,行性质的嬗变,直接提供相对人全方位的服务并为提供这种服务创造有利条件成为的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采取的执法方式必然多样化、非权力化,那么机械的“规则法学”的形式法治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空想。重视实质法治,发挥法律原则及其抽象的法律精神的作用,赋予行政主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知识社会的必然选择。现代美国著名行政法教授戴维斯认为:“在世界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无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个体的正义,为了实现创设性正义,为了实现还无人知道去制定规则的新纲领以及为了实现某些方面不能够变为规则的老纲领,自由裁量都是不可缺少的”[13]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也是有限制的,难以想象现代的可以没有一种适当控制的官方自由裁量权,法治的要义之一就是“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14](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的法治观)。在法律规则没有涉及的情况下,法律原则及其抽象的法律精神就是执法的准绳;即使有法律规则的存在,也必须对有关法律原则给予充分考虑。在知识经济“知识”和“信息”的巨变时代,制定包罗万象、详尽无遗的法律规则已成为幻想,加大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重视法律原则无限宽广的包容力量,成为知识社会高素质的法律主体以开放的姿态用来解决法律难题,实现行政主体服务职能的可靠途径。
行政执法方式的公开化是20世纪中叶以后经济形态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型和过渡的反映。其直接的表现是当时迅速发展和推广的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公开原则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如美国1962年制定的《阳光中的法》。从传统的农业经济社会到工业经济社会再到知识经济社会,行功能经历从专制干预到不干预和积极干预,再到强调与社会合作的优化干预三个阶段。[15]与社会合作是相互的,一是行政主体通过对相对人类提供服务来实现对社会的合作,二是相对人通过对行政主体执法行为的配合参与来实现社会对的合作。要想这种相互合作真正成功,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使传统生活中的信息垄断和权力的单向分配让位于知识经济时代的信息公开和权力的双向对流。没有双方的信息交流、相互信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合作。而知识经济高度发达的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特别是个人电脑的平民化和网络的广泛建立,为与社会之间的沟通、合作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技术手段,使双方的服务与合作由必要变成可能。具体来说,行政执行方式的公开化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二是执法行为的程序、手续公开;三是某些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采取公开形式(如举行听证会)进行,允许一般公众旁听,甚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当然,为了促进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思想行为的协调统一,增进双方的信任与沟通,实现双方的服务与合作,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法律、政策及行政信息、情报等也应向相对人公开,除了依法应保守的秘密以外。
注 释:
[1] [3] [6] [9] 叶必丰著:《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83页,第184-185页,第187页,第193页。
[2][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第44页。
[4] 参见[美]约翰·肯尼斯·加尔布雷斯:《权力的》,河北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
[5][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7][德]福斯多夫:《当作服务主体之行政》,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66页。
[8] 参见[日]首藤重幸:《法治行政的原理》,载于张庆福主编:《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法]勒内·达维:《英国法与法国法》,舒扬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法制史教研室1984年印,第109-110页。
[11] 肖全明:《关于立法品位和行政执法错位的思考》,《法学》1999年第9期。
[12] [13][14] 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23页,第627页,第612页。
[15] 参邮赵肖筠、张建康:《行的定位与机构改革》,《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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